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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天药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

公告时间:2024-04-11 20:04:29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贵阳新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
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目 录

目 录......1
释 义......2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和授权......4
二、关于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与价格......7
三、结论性意见......8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公司/新天药业 指 贵阳新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本激 贵阳新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

励计划、本计划 激励计划
《激励计划(草案)》 指 《贵阳新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草案)》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业务指南》 指
号——业务办理》
《公司章程》 指 《贵阳新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

北 京 德恒律师 事务所
关于贵阳新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
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的
法律意见
德恒01G20170272-30号
致:贵阳新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公司委托,为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
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业务指南》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律师查阅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应查阅的文件和资料,并就相关问题向公司的管理人员做了必要的询问与调查。
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 本法律意见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公司法》
《证券法》《管理办法》《业务指南》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
2.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 本法律意见仅就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本所同
意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公开披露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
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相关材料中引用或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引用本法律
意见的内容,但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有权且有责任对引用后的相关内容进行审阅和确认。
5. 本所律师已经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
料,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但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本法律意见只作引用且不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中对于有关报表、数据、审计及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6. 对于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
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7. 公司已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全部事实
及材料,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证言均是真实有效的,无任何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一致性。
8. 本法律意见仅供为公司实施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
他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和授权
(一)2021 年 4 月 28 日,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制定<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公司董事会会议在审议该等议案时,关联董事已经根据《公司法》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回避表决,由非关联董事审议并通过了该等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二)2021年4月28日,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制定<公司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并对本激励计划所涉事项发表了核查意见。
(三)2021年5月20日,公司披露了《贵阳新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公司监事会认为:“列入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均符合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其作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合法、有效”。
(四)2021 年 5 月 25 日,公司召开 2020 年度年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
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制定<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关事项。
(五)2021年6月15日,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激励对象授予数量的议案》及《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鉴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中1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其获授的部分限制性股票,根据公司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董事会将前述激励对象自愿放弃的限制性股票分配至本次激励计划已确定的其他激励对象。调整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不变,仍为280万股;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不变,仍为44人。同意以2021年6月15日为首次授予日,授予价格为8.75元/股,向44名激励对象授予280万股限制性股票。就前述事宜,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明确同意的独立意见。
(六)2021年6月15日,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激励对象授予数量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以2021年6月15日为授予日,授予价格为8.75
元/股,向44名激励对象首次授予280万股限制性股票。
(七)2021年6月29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关于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登记完成的公告》,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首次授予人数为44人,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为280万股,并于2021年6月29日完成股票登记。
(八)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以及公司2020年度股东大会的授权,2021年9月15日,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股份的议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同意确定以2021年9月15日授予日,以8.95元/股的价格向16名激励对象授予37.0012万股限制性股票。公司独立董事对前述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九)2021年9月15日,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股份的议案》,公司监事会认为本次激励计划中关于激励对象获受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经达到,同意本次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为2021年9月15日,同意向符合条件的16名激励对象以8.95元/股的价格授予37.0012万股限制性股票。
(十)2021年10月29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关于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股份授予登记完成的公告》,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预留授予人数为16人,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37.0012万股,并于2021年10月28日完成股票登记。
(十一)2024年4月10日,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七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已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第三个解除限售期中不得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共计2,131,469股全部予以回购并注销。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已履行现阶段必要的程序,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业务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与价格
(一)回购注销的原因及依据
根据北京大华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贵阳新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年度审计报告》(北京大华审字[2024]001100045 号),公司2023 年营业收入,未达到公司《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第三个考核期的最低业绩考核目标 C 的解除限售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八章“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公司层面设置了三个业绩考核目标。当公司业绩达到业绩考核目标 A,则当年公司层面可解除限售比例为 100%;当公司业绩达到业绩考核目标 B,则当年公司层面可解除限售比例为 90%;当公司业绩达到业绩考核目标 C,则当年公司层面可解除限售比例为 80%。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条件达成,则激励对象按照本计划规定比例解除限售。若公司未达到上述业绩考核目标,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计划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回购并注销”的规定,第三个解除限售期对应的全部限制性股票应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回购并注销。
(二)回购注销数量和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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