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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信达: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公告时间:2024-04-19 21:02:53
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2024 年 4 月 18 日经公司第十二届董事会二〇二四年度第六次会议审议通
过)
二〇二四年四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
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财务信息质量,维护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视重要性程度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
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工作。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公
司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资格要求及完成所需的审核备案程序;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四)熟悉并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五)符合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方式及要求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单一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
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选聘文件发出时间至投标截止的时间需符合公司采购管理相关规定的要求。
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八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
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一)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二)质量管理水平的评价。公司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三)审计费用报价的评价。公司采用公开方式进行选聘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四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并通知经办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根据制度要求草拟选聘方案。审计委员会审议确定选聘方式、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等选聘方案内容;
(二)经办部门及采购管理机构根据本制度及公司采购管理相关规定开展选聘工作,完成对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审查、评价等,并形成书面报告及初步议案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监督选聘过程;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三)审计委员会审议选聘资料,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五)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及授权,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
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审计委员会在对会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达成肯定性意见的,在符合连续聘任时限要求的情况下可以续聘;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改聘程序按照本制度选聘程序相关条款执行。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和保证审计工作质量,公司拟续聘同一审计机构的,可以不再开展选聘工作。公司对拟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进行复核及重新评价,并形成书面记录,符合胜任能力要求的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十一条 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 8 年。因业务需要
拟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 8 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股东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聘用年限,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
公司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
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等信息,并要求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年限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
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五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
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要求,出现其他需要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形。
第十五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四条所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职位
出现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选聘新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中详
细披露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已提供审计服务年限、上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与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
成选聘工作。

第六章 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应监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监督检查,
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授权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根据需要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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