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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顺科技:分红管理制度(2024年8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4-08-30 19:02:47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分红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分红行为,推动公司建立科学、持续、稳定的分红机制,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2]37 号)、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分红相关规定的通知》(深证局公司字[2012]43 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等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公司分红政策
第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公
司股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四条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
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六条 公司实施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在盈利、现金流满足公
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将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每年将根据当期的经营情况和项目投资的资金需求计划,遵循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和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的原则,确定合理的股利分配方案。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影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三)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四)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由公司董事会拟定方案,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非因特别事由(如公司进
行重大资产重组等),公司不进行除年度和中期分配以外其他期间的利润分配。
(五)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下一年度进行分配。
(六)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公司可以实施现金分红: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现金分配应符合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财政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且超过 5,000 万元。
5、在公司经营活动现金流量连续两年为负时,现金分红比例不超过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30%。
6、当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负债率超过 70%时,公司可不进行现金分红。
第七条 公司分配现金股利,以人民币计价。应以每 10 股表述分红派息、转
增股本的比例,股本基数应当以方案实施前的实际股本为准。公司分派股利时,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代扣代缴股东股利收入的应纳税金。
第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
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三章 股东回报规划
第九条 公司应当强化回报股东的意识,综合考虑公司盈利能力、经营发展
规划、股东回报、社会资金成本以及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在经营环境分析和利润预测的基础上,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制订周期内股东分红回报规划,明确三年分红的具体安排和形式,现金分红规划及期间间隔等内容,并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股东回报规划的,经过公司董事会表决通过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条 在盈利、现金流能满足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应保持
权益分派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并优先采取现金分配方式,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近三个连续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应当不少于该三年公司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确因特殊原因不能达到上述比例的,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作特别说明。
第四章 分红决策机制
第十一条 公司管理层、董事会根据《股东回报规划》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结合公司的盈利情况、现金流量状况及当期资金需求提出、拟定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五章 分红监督约束与信息披露机制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或
者变更权益分派政策和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调整后的权益分派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分红预案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
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五条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
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一)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二)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
(三)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年度盈利但管理层、董事会未提出、拟定现金分红预案的,
管理层需对此向董事会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现场及网络投票的方式审议批准,并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做出情况说明。
公司在前次发行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了分红政策、股东回报规划和分红计划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其执行情况作为重大事项加以提示。
第十七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报、半年报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
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
(五)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
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就低原则确定权益分派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十九条 拟发行证券、借壳上市、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或者因收购导
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发行预案、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
权益变动报告书或者收购报告书中详细披露募集或发行、重组或者控制权发生变更后公司现金分红政策及相应的安排、董事会对上述情况的说明等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规定执行。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有悖的,以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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