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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同科技: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公告时间:2024-09-13 18:24:45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九月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同科技”或“公司”)的委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本所”)就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经办律师(“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对裕同科技提供的与题述事宜有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验证。同时,本所律师还审查、验证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审查、验证的其他法律文件及信息、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裕同科技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
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完整、真实、准确、合法、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仅供裕同科技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被其他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裕同科技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予以公告。
本所及本所律师具备就题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的主体资格,并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题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 裕同科技本次股东大会由 2024 年 8 月 23 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
会议决定召集。2024 年 8 月 27 日,裕同科技董事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zse.cn/)、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和《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上刊登发布了《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到并超过十五日。上述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出席会议对象,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的登记办法、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事项;同时,通知中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题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2.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3.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4 年 9 月 13 日(星期五)下午 14:30 在深圳
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石环路 1 号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由裕同科技董
事长王华君先生主持。
4.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时间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
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4 年 9 月 13 日上午 9:15-9:25,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4 年 9月 13 日上午 9:15-下午 15:00。
经本所律师查验,裕同科技董事会已按照《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并已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裕同科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裕同科技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于 2024 年 8 月 23 日召
开,决定召集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裕同科技第五届董事会是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1.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出席现场会议
及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含股东代理人)共计 91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673,808,434 股,占裕同科技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2.4125%。
2. 出席、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裕同科技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
3. 本所律师现场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本所律师查验,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现场会议履行了全部议程并以书面方式表决,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网络投票按照会议通知确定的时段,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全部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1.《关于公司 2024 年半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 673,753,534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19%;反对 53,4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79%;弃权 1,5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2%。
其中,出席会议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129,354,872 股,占出席会议
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99.9576%;反对 53,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 0.0413%;弃权 1,5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0.0012%。
本议案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19%,本议案获表决通过。
2.《关于部分募投项目结项、终止并将剩余募集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 673,785,574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66%;反对 14,8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22%;弃权 8,06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12%。
其中,出席会议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129,386,912 股,占出席会议
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99.9823%;反对 14,8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 0.0114%;弃权 8,0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0.0062%。

本议案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66%,本议案获表决通过。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裕同科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无副本,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胡铁军 董龙芳
经办律师:
邓鑫上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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