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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福天: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4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04-24 17:19:18

江苏赛福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25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赛福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及子公
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江苏赛福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各部门、子公司(含全资、控股)负责人;
(三)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如有)、实际控制人;公司的关联人(包
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四)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平信息披露”是指当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未公开重大
信息时,必须通过法定渠道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选择性信息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向一般公众投
资者披露前,将未公开重大信息向特定对象进行披露。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信息”是指依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等规
定,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或已经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公司业绩、利润等事项有关的信息,如经营业绩、盈利预测和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等;
(二)与公司收购兼并、重组、重大投资、对外担保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三)与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行、回购、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四)与公司经营事项有关的信息,如新产品的研制开发或获批生产,新发明、新专利获得政府批准,主要供货商或客户的变化,签署重大合同,与公司有重大业务或交易的国家或地区出现市场动荡,对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原材料价格、汇率、利率等变化等;
(五)与公司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有关的信息;
(六)应当披露的交易和关联交易事项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披露的事件和交易事项。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开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有关规定,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拟披露的信息登记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未公开披露的信息为未公开信息。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特定对象”是指比一般中小投资者更容易接触到信息披露主体和更
具信息优势,可能利用未公开重大消息进行交易或传播的机构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
(一)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二)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三)持有本公司总股本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四)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及其关联人;
(五)可能接触内幕信息的其他机构或个人,以及依据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九条 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
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媒体发布。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
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合理、谨
慎、客观。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
应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报送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送的公告文稿和备查文件应符合其相关要求。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采用中文文本。
第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
媒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式透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前述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须关注公共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以及本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并及时履行报告、公告和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的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
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暂缓披露申请,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披露申请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批同意。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2 个月。暂缓披露申请未获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况,
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本办法规
定的披露标准,或者上述披露标准没有具体规定,但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及时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司应分别按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监管规则发布的格式及编报规则编制定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二十二条 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年度报告的财务报告须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针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公司年度报告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中期报告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
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八条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但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及时进行业绩预告。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全面了解和关注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并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沟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审慎判断是否达到本条规定情形。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
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更
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9 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确保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因故无法形成有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
决议的,应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对外披露相关事项,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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