钧达股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6-30 20:26:43
海南钧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钧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
息披露行为,加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海南钧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管理制度所指的“信息”,系指所有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
影响的信息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本管理制度中的“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符合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信息,并送达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者
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上市、信息披露、停牌、复牌、退市等事项承担相关义务的其他主体。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以及其他适用的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公司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
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它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
第七条 公司依法披露信息时,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第一时间报
送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并在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指定的媒体发布。公司在境内外披露的信息须保持一致。
第八条 公司发布的公告文稿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保证其内容简明扼
要、通俗易懂,突出事件实质,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九条 除依规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
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自愿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信息的,应当明确预测的依据,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具体列明相关的风险因素,并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第十条 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信
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应当在公告显要位置载明前述保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公
开或者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不得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公司一旦知悉内幕消息,应当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依照程序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公司应当协助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
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本制度的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
等,及时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在符合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等,及时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在符合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暂缓或者免于按照本制度有关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性商业秘密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月。
第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据前条规定暂缓披露、免于披露其
信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不符合本制度第十四条和前款要求,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
暂缓、免于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已履行的审议程序、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文件种类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的文件种类主要包括:
1、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2、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临时报告,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收购/出售资产公告、关联交易公告、补充公告、整改公告和其他重大事项公告,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简称“深交所”)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3、公司发行新股刊登的招股说明书、配股刊登的配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股票上市公告书和发行可转债公告书等。
第二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七条 公司编制的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应当符合上市
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对公司证券发行申请文件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审计委员会应按有关规定对其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三节定期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二)中国证监会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证监会或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A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
编制,并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上披露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上披露其全文。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第三个月、第九个月结束后的一
个月内完成编制并披露。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应按规定及时与深交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按照交易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一条 公司 H 股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公司应当在每
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年度业绩的初步公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且在召开股东会召开日前二十一天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予以披露。
公司 H 股定期报告披露: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业绩的初步公告,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予以披露。其他定期报告包括公司的股权变动月报表等,公司应当在不迟于每月结束后的第五个营业日早市或任何开市前时段开始交易(以较早者为准)之前 30 分钟披露月报表,载明股本证券、债务证券及任何其他证券化工具(如适用)于月报表涉及期间内的变动。
第二十二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以及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三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内容、格式及编制规则,严
格按照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