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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健康: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7月)

公告时间:2025-07-03 07:53:30

安徽华人健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安徽华人健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为保证与各关联人发生之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理性,以及公司各
项业务的顺利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
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安徽华人健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建设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
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关联人、关联交易的确认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
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本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的第(一)至(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
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
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六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当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与本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
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
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协议;
(十)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 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第十条 股东会决策权限: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
(二)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
反担保。
第十一条 董事会决策权限:
董事会审议批准股东会审议事项之外且满足以下条件的交易项目
(提供担保除外):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总裁决定权限:
总裁有权决定除股东会和董事会决策事项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
按照以下的规定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
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
(一)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
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
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
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评估。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
有必要的,公司应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
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第十五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
(不包括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
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
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上市公司参股且属于第七条规定的
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
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
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
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
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
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
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薪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提出及初步审查
第二十条 公司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如遇到按本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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