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劲刚:股份回购内部控制制度
公告时间:2025-07-31 19:52:37
广东新劲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回购内部控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广东新劲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规范运作,规范公司的股份回购行为,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切实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以下简称《回购股份意见》)、《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以下简称《回购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9 号—回购股份(2023 年修订)》(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第 9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东新劲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股份回购,是指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须。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其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 20%;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价格的 50%;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在前两款规定情形外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回购股份意见》《回购规则》《上市规则》《监管指引第 9 号》和《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未经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授权或者审议,公司、第一大股东等主体不得对外发布回购股份的有关信息。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关注公司的资金状况、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审慎制定、实施回购股份方案,回购股份的数量和资金规模应当与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相匹配。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防范内幕交易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不得利用回购股份操纵本公司股价,或者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利益输送。
第五条 公司全体董事在公司回购股份事项中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及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及全体董事应当承诺回购股份不损害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支持公司依法回购股份,不得滥用权力、利用公司回购股份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依法提供资金支持。
第七条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回购股份金额视同现金分红金额,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第八条 为公司回购股份提供服务、出具意见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证券欺诈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条 公司开展股份回购交易,遵循以下原则:
(一)集中管理原则:公司对股份回购交易实行总部集中管理。公司下属子公司、分公司不得进行股份回购业务;
(二)规范运行原则: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公司回购业务操作,确保回购业务规范管理;
(三)防范风险原则:公司的股份回购交易必须高度关注风险防范,要做到指定资金业务操作人员、指定回购业务操作人员,并确保信息方面的有效内部隔离,保证资产、资金运行安全;
(四)利益兼顾原则:公司股份回购基于推进公司股价与内在价值相匹配,增强投资者信心,进一步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回购股份必须结合市场情况,择机进行,稳妥推进,合理控制成本,兼顾投资者、公司的整体利益;
(五)量力而行原则:公司回购股份应综合考虑公司经营、盈利能力、财务、研发、现金流、债务履行能力、未来发展及维持上市地位等各种因素,审慎确定回购股份的数量、金额、价格区间和实施方式等关键事项。回购股份必须与公司实际运营情况相匹配,和财务结构相适应,规模适度,量力而行,不能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不能影响自身主营业务的发展。不得损害公司和投资者以及债权人利益。
第二章 回购股份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二)回购股份后,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债务履行能力;
(三)回购股份后,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
(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进行。
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定执行。因公司回购股份,导致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超过 30%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第十三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完成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应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应在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可以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履行预披露义务后,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回购股份:
(一)自有资金;
(二)发行优先股、债券募集的资金;
(三)发行普通股取得的超募资金、募投项目节余资金和已依法变更为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四)金融机构借款;
(五)其他合法资金。
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资金用于股份回购。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合理安排回购股份的数量和资金规模,并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的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公司回购股份方案包含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等多种情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披露各种用途的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披露拟用于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售的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回购方案中未明确披露用于出售的,已回购股份不得出售。
第十六条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确定合理的价格区间,回购价格区间上限高于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三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150%的,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充分说明其合理性。
前款规定的交易均价按照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三十个交易日的股票交易总额除以股票交易总量计算。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回购的具体实施期限。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八条 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在下列期间不得实施:
(一)自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二)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情形回购股份并为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委托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二)不得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开盘集合竞价、收盘集合竞价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股份回购的委托;
(三)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同时实施股份回购和股份发行行为,但依照有关规定实施优先股发行行为的除外。
前款所称实施股份回购行为,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实施股份发行行为,是指公司自向特定对象发
送认购邀请书或者取得注册批复并启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之日起至新增股份完成登记之日止的股份发行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通过回购专用账户回购股份。回购专用账户仅限于存放所回购的股份。公司回购专户的账户开立、变更、销户业务,由证券事务部提出申请,经董事长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股东会表决权、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认购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权利,不得质押和出借。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自公司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之日至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有关业务规则,办理与回购股份相关的申领股东名册、以公司名义开立回购专用账户、查询相关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买卖股票情况、注销回购股份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回购股份情况复杂、涉及重大问题专业判断的,公司可以聘请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相关问题出具专业意见,并与回购股份方案一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为防止回购专用账户出现违规操作,应在开立账户时设置“只买不卖”限制。股份回购资金可以使用现有或新开立的银行账户。与开户银行、证券公司签订三方存管协议指定三方存管账户后,使银行账户与资金账户对接。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只能转回公司指定三方存管账户。
第三章 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享有提案权的提议人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回购股份。提议人的提议应当明确具体,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并至少包括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提议人拟提议公司因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在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向公司董事会提出。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到回购股份提议后,应当尽快召开董事会审议,并将回购股份提议与董事会决议同时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议人基本情况及提议时间;
(二)提议人提议回购股份的原因和目的;
(三)提议人提议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方式、价格区间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