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惠电子: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8-06 18:29:29
证券代码:833509 证券简称:同惠电子 公告编号:2025-055
常州同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常州同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 年 8 月 5 日召开第
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制定及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尚需股东会审议)的议案》之子议案 3.03:《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议案表决结果:同意 11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
本子议案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常州同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权益,规范常州同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公司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的相关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及其它方式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
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
第四条 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公司一切对外担保行为必须按程序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五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二章 担保的审查与控制
第六条 公司决定提供担保前,应充分了解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公司财务部负责对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并对担保事项风险进行分析、评估,财务部应要求申请担保单位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进行审查、分析:
(一)申请担保单位的基本资料;
(二)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三)债权人的姓名;
(四)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五)与申请担保相关的合同等;
(六)能够用于反担保的固定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等资料(如适用);
(七)其他说明申请担保单位资信情况的资料。
财务部审查后应提出担保业务评估报告,并经财务负责人和总经理审核批准后报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七条 子公司原则上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确实因业务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子公司进行审查并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明确表明核查意见,申请报告经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后,报本公司财务部及财务负责人签署意
见,并经公司总经理同意后,报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同意并公告(如有必要)。
第八条 董事会负责审议批准除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担保事项外的其它担保事项。
第九条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并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的董事书面同意。
涉及关联担保的,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无关联关系的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并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书面同意。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条 董事会应认真审议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对存在下列情形的申请担保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提供担保,发生过逾期还款等情况的;
(四)经营状况恶化、资信不良的;
(五)上年度亏损或上年度盈利甚少且本年度预计亏损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对外担保行为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但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北交所的相应规定可以免于审议的除外。
以上所称“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二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一)、(四)、(五)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经董事会审议后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批准的担保项目,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人对外签署担保合同。担保合同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并明确约定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的期间;
(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签订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必须持有董事会或股东会对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及对签订人的授权委托书。签订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签订超过董事会或股东会授权数额的担保合同。签订担保合同时,签订人必须对担保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审查,对于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或可能存在无法预料的风险条款,应当要求对方删除或更改。
第十七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的,应视为新的对外担保,须重新履行本制度规定的担保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质押等的相关手续。
第三章 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对外担保的管理部门为公司财务部,对外担保过程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查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和担保风险评估;
(二)妥善保管担保合同及被担保人的文件,并及时通报证券事务部;
(三)对外提供担保后,及时做好被担保人的跟踪、监督工作;
(四)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条 公司财务部应指定人员具体负责管理每项担保业务。经办负责人应及时跟踪、掌握被担保人资金使用情况、被担保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合并分立、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特别是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公司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前,经办负责人应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对担保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经办负责人应及时向公司财务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当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等情况时,公司财务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同时通报董事长,由董事长报告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积极地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同时报告董事会,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放弃或怠于主张物的担保时,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不得擅自决定履行全部担保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的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公司与担保有关的部门及其责任人应该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
权。
第二十八条 子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的,应将担保合同复印件及时交公司财务部备案。
第四章 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的相关义务。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向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告知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章 责任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相关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的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责任人未能正确行使职责或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处分。
第三十六条 担保过程中,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北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若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北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有所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北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