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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汇科:《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制度》

公告时间:2025-08-19 11:54:34

珠海汇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珠海汇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金管理,建立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及子公司资金的长效机制,杜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行为的发生,保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及《珠海汇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间的资金管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与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关联方”,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维护公司资金安全有法定义务。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资金占用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性资金占用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经营性资金占用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通过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环节的关联交易产生的资金占用;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偿还债务而支付资金,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拆借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资金,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权,其他在没有商品和劳务提供情况下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使用的资金。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不得通过资金占用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资金占用的原则
第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不得占用公司资金。
第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垫付费用、对外投资、担保、利润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公司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必须严格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海汇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及其他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和实施。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时,资金审批和支付流程必须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协议和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形成非正常的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十条 公司应加强和规范关联担保行为,严格控制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风险,未经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审议通过,公司不得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董事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且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三章 责任和措施
第十一条 公司应严格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行为,做好防止其非经营性占用资金长效机制的建设工作。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各子公司总经理对维护公司资金和财产安全负有法定义务和责任,应按照有关法规和《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等相关规定勤勉尽职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按照权限和职责审议批准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的关联交易事项。超过董事会审批权限的关联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及子公司、分公司财务部门是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资金占用行为的日常实施部门,应定期检查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防范并杜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的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的发生。
财务负责人应加强对公司财务过程的统筹控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为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资金占用行为的日常监督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的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以及防范机制和制度执行的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十六条 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情形时,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拒不纠正时,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向广东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和公告,并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提起法律诉讼,以保护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公司董事会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即发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其股份,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被侵占资产。在董事会对相关事宜进行审议时,关联董事需对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资金占用制度回避表决。
第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对公司产生资金占用行为,经公司 1/2 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可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具体偿还方式根据实际情况执行。在董事会对相关事宜进行审议时,关联董事需对表决进行回避。
董事会怠于行使上述职责时,1/2 以上独立董事、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在该临时股东会就相关事项进行审议时,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依法回避表决,其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不计入该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之内。
第十八条 发生资金占用情形,公司应严格控制“以股抵债”或者“以资抵债”的实施条件,加大监管力度,防止以次充好、以股赖帐等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做出公告。
第四章 责任追究与处罚
第二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制度规定利用关联关系占用公
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或所属子公司违反本制度而发生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违规担保等现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公司除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外,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实施侵占公司资产行为的,公司董事会应视情况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并对负有严重责任人员启动罢免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向广东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和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不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侵占公司资金应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司法冻结其所持公司股份,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应通过变现其股权偿还侵占资金。
第二十四条 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占用的资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可以探索金融创新的方式进行清偿,但需按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严格控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事先履行公司内部的审批程序,并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及相关国家规定:
(一)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公司独立性和核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资产或者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的资产。
(二)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符合以资抵债条件的资产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者经审计的账面净值作为以资抵债的定价基础,但最终定价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并充分考虑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审计报
告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告。
(三)独立董事应当就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四)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关联方股东应当回避投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定,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与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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