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高鸿:关于新增累计诉讼、仲裁情况的公告
公告时间:2025-08-20 17:43:49
证券代码:000851 证券简称:*ST 高鸿 公告编号:2025-093
大唐高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新增累计诉讼、仲裁情况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本次新增诉讼涉及金额 2844.94 万元。截至本公告日,累计诉讼、仲裁金额为317,454.99 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产的 386.70%,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母净资产的 533.46%。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一、新增诉讼仲裁事项的基本情况
关于北京汉邦高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北京大唐高鸿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原告:北京汉邦高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北京大唐高鸿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三)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大唐高鸿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汉邦高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 28,449,428.08 元;
2.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大唐高鸿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汉邦高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逾期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体为:以 2,844,596.68 元为基
数,自 2021 年 12 月 28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 25,604,831.4 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事实和理由:
1.原、被告在 2015 年至 2021 年期间签订系列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安防产
品等标的物,合同价格合计 206,093,538.15 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货物的交付并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
(1)2015 年,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莱州市应急联动公
安项目供货合同》(合同号:GHYXJC1505256-C-1)。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莱州市应急联动公安项目-主体工程建设及监理服务采购项目”项下超低照度球机、超低照度智能交通球、高清红外球机等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 9,120,000 元。合同签订后,
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 年 12 月 18 日,该合同所涉项目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
(2)2015 年,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银川市公安局 2015年智能图控系统采购项目供货合同》(合同号:GHYXJC1507325-1-C)。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银川市公安局 2015 年智能图控系统”项下星光级高清一体机、摄像机支架、摄像机电源、星光级高清网络球机等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 9,266,712 元。合同
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2017 年 12 月 12 日,该合同所涉项目经最终用户验
收合格。
(3)2016 年,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永宁县公安局综合指挥调度系统项目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永宁县公安局综合指挥调度系统项目”项下综合态势信息、警力执勤信息、最新警情信息统计、宏观预警及趋势分析等系统,合同总价人民币 4,733,406 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
务。2018 年 7 月 12 日,该合同所涉项目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
(4)2016 年,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银川市公安局公安网络平台建设采购项目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银川市公安局公安网络平台建设采购项目”项下 16 口万兆光业务板、24 口千兆光业务板、万兆多模光模块、万兆单模模块、网络管理平台等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 4,620,630.5 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 年 12 月 7 日,该合同所涉项目经最终
用户验收合格。
(5)2016 年 9 月 15 日,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灵武市公
安局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项目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灵武市公安局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项目”项下 24 口千兆接入交换机、42U 机柜、IP 网络有源音箱、UPS、操作台等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 25,311,076 元。合同
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 年 12 月 11 日,该合同所涉项目经最终用户
验收合格。
(6)2017 年 4 月 6 日,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银川市反恐
电子识别区采购项目供货合同》(合同号:GHYXJC1704420-C3)。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银川市反恐电子识别区采购项目”项下大数据平台、大屏显示部分、网络交换及配套设备等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 42,027,502.88 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
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 年 11 月 22 日,该合同所涉项目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
(7)2017 年 4 月 18 日,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银川市重
点区域防控系统采购项目供货合同》(合同号:GHYXJC1704419-C3)。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银川市重点区域防控系统采购项目”项下大数据平台软件、社区移动智能维稳防控平台系统及平台相关配套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 10,071,649.2 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所涉项目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
(8)2017 年,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银川市公安局城市治安监控系统改造工程项目供货合同》(合同号:GHYXJC1702406-C2)。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银川市公安局城市治安监控系统改造工程项目”项下 200 万像素高清红外球型摄像机、摄像机支架、电源适配器、200 万高清红外枪式摄像机等设备,合同总
价人民币 1,146,958 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 年 11 月 10 日,
该合同所涉项目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
(9)2017 年,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莱阳市金山大街、凤凰路、墨水街智能交通设施工程施工项目供货合同》(合同号: GHYXJC1709055-C)。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莱阳市金山大街、凤凰路、墨水街智能交通设施工程施工项目”项下复合式电子警察及道路监控系统设备、路口标识牌、信号灯、存储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 4,288,818.22 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 年12 月 6 日,该合同所涉项目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
(10)2017 年,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立体化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项目供货合同》(合同号:GHYXJC1710068-0)。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立体化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项目”项下星光级高清枪式摄像机等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
31,540,212.75 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 年 6 月 29 日,该
合同所涉项目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
(11)2018 年,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立体化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项目(二期)供货合同》(合同号:GHYXLX1808070-C)。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立体化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项目(二期)”项下星光级高清变焦摄像机、星光级高清
电动变焦摄像机等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 26,165,863.08 元。2018 年 9 月 18 日,双
方就上述合同签订《采购合同(变更合同)》,约定对上述合同供货清单中部分设备及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变更后合同总价人民币 26,164,237.08 元。上述合同及其变更合
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 年 12 月 29 日,该合同所涉项目经最终用
户验收合格。
(12)2018 年,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G204(莱阳段)智慧公路系统采购项目供货合同》(合同号:GHYXLX1804031-C)。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G204(莱阳段)智慧公路系统采购项目”项下复合式电子警察系统、智能交通信号控制系统、道路标牌、制高点监控系统、公路气象灾害监测系统、人与车交汇预警系统、车与车交汇预警系统、道路智慧监控系统、交通测速系统、智能前端信息采集系统、交通诱导系统、智慧公路 APP、智能交管 APP、中心存储所涉系统、设备,合同总
价人民币 12,197,504.12 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 年 12 月
28 日,该合同所涉项目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
(13)2020 年 12 月 16 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采购合同》 (合同
号 :GHYXJC2012046-C , 简 称 “ 采 购 合 同 ” ) 。 该 合 同 约 定 被 告 向 原 告 采 购
WUH721414ALE6L4 硬盘 9300 块,WUS721010ALE6L4 硬盘 12000 块,合同总价人民币
30,143,282.4 元。采购合同签订后,双方于 2021 年 1 月 4 日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
议》(合同编号:GHYXXY2111017-C)。该补充协议约定对采购合同的产品明细进行调整,供货方式调整为按照被告具体订单供货。采购合同及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
于 2021 年 1 月 5 日、2021 年 4 月 12 日、2021 年 5 月 6 日、2021 年 6 月 18 日、2021
年 9 月 7 日向原告发送订货单,累计采购产品金额 24,338,493.4 元。原告按各订货单
要求完成供货,被告分别于 2021 年 1 月、2021 年 4 月、2021 年 5 月、2021 年 7 月、
2021 年 11 月就上述订购单作出《收货确认书》,确认收货金额 24,338,493.4 元。2021
年 11 月 10 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HYXXY2111017-1-C)。该补充协议约定将采购合同的合同金额变更为 25,604,831.4元(其中包含产品增加延保服务所需费用 1,266,338 元)。
综上,被告以甲方、需方身份在系列项目下向原告采购不同标的物,合同金额合计 206,093,538.15 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且被告已予验收通过,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总额为 206,093,538.15 元。
2.在 2015 年至 2024 年期间,被告就前述合同累计向原告付款 177,644,109.7 元,
尚欠 28,449,428.08 元。对于尚欠金额,被告在其询证函及所述集团公司的公开披露年报内均已确认。
前述系列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以房抵债、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在银行转账付款备注中均为“货款”,未指向具体合同,以滚动结算的方式支
付前述系列合同项下的货款。在 2024 年 3 月 11 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未再发生新
的付款。自 2015 年至今,被告累计支付 177,644,109.7 元,尚欠 28,449,428.08 元。
对此,被告在其出具的询证函及年报内均已认可。
综上所述,前述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已按合同交付全部标的物且被告已予确认的情形下,其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因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前序披露的诉讼、仲裁情况
1.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