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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锋锂业:对外担保制度(2025年8月)

公告时间:2025-08-22 18:56:27

江西赣锋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江西赣锋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 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 确保公
司资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
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包括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 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 任何人
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
险, 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视同公司行为, 其对外担保
应执行本制度。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
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 严格控制担
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 反担
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 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做出
专项说明, 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 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 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 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 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所列条件, 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
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 经公司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 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 应当
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 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企业基本资料, 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
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 担保申请书, 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 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 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 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 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 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
明;
(七) 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三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 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
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 按照
合同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 经分管领导和总裁审定后, 将有关资
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 并将表决结果记录
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 不得为其提供担
保。
(一) 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 公司曾为其担保, 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 至本
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 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 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 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 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 必须与担保的
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
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 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
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 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 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 并报股
东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七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十八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 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方可提交股
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30%;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金额,超过本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
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
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其中,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由股东会做出决议,
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用本
条的规定。
除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的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
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
批权限的规定, 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十九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
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 必要时
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
现异常, 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
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
容。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担保的方式;
(四) 担保的范围;
(五) 保证期限;
(六)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 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
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
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
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 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 责任人
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四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
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
授权, 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
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责任人应当
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
力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 由公司相关部门, 完善有关法律
手续, 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 应作为新的
对外担保, 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外担保由财务部门经办。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 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 评估;
(二) 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 在对外担保之后, 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 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 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 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 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
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 保证存档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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