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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重机: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8-28 18:38:11

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利益,规范关联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交易
第二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条 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应当对照相关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慎判断该项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四)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应当视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第九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四章 基本原则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三)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必须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施本次交易后,公司具备发行上市条件;
(二)实施本次交易后,公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本次交易涉及的资产产权清晰;
(四)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本制度第二条之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可执行。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五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提案人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并按下述相关审批权限提请审议:
(一)公司总经理批准权限: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满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不满 300 万元的,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0.5%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董事会批准权限: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5%以下的关联交易;
(三)公司股东会批准权限:
公司与关联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上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1、《上市规则》6.3.19 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2、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3、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4、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关联交易。
(四)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十七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上市规则》第 6.3.3 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以存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九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九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二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
的规定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或有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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