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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创集团: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2025年8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08-29 15:32:55

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2025 年 8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
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股东、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审
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防范担保风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本办法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公司下属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
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股 50%以上,或者虽然持有不足 50%
的股份但能够通过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以协议等其他安排实现控制的公司。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
(二)严格、审慎的原则;
(三)依法担保、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包括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
得采取任何非法形式强令或强制公司为其或第三方提供担保,公司对强令或强制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
过,公司不得提供担保。下属部门及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相互提供担保,也不得请第三方为其提供担保。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统一负责公司对外担保的披露工作。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程序
第一节 担保条件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并具备下列条件
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互保的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
第十条 公司向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12 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一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二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过 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节 被担保方的调查
第十四条 公司应对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并要求被担保对象向
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二)主合同及与主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反担保方案和基本资料;
(四)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五)申请担保人、反担保方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还款资金来源及计划、还款能力分析;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七)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被担保对象同时具备以下资信条件的,公司可为其提供担保: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且不存在需要或应当终止的情形;
(二)具有偿债能力;
(三)具有较好的盈利能力和发展前景;
(四)如公司曾为其提供担保,没有发生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五)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提供公司认可的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七)没有其他较大风险。
第十六条 具体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和人员(以下称“责任人”)应根据被担
保对象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
第十七条 责任人有义务确保主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
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并承担真实性的责任风险。对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要求被担保对象提供的其他材料,责任人应向被担保对象索取。
第十八条 负责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应通过被担保对象的开户银行、业务往
来单位等各方面调查其偿债能力、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对子公司担保的,应向公司派出董事或者监事了解情况,必要时可由公司审计人员或聘请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审计或尽职调查。
第十九条 公司的财务总监可与派驻被担保对象的董事、监事、经理进行适
当沟通,以确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
第三节 审批的程序和权限
第二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未经公司股东会或
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下属部门、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在组织有关部门对担保事项进行评审后,方可根据其
相应的审批权限,上报总经理,并由董事会、股东会按规定权限审议批准。

各级审批人应根据责任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分析担保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运作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后,向上级审批机构提出是否给予担保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
可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经股东会审议情形。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及时披露。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审议该等对外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如果董事与该审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则该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担保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在审议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各项须经出席会议所持表决权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未经公司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人的批准或授权,责任人
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不得向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外的单位或
个人提供担保;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对公司及其下属企业提供担保,应比照本办法并按控股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控股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会审批。
公司委派的董事或股东代表,在下属控股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上代表公司的利益对其有关担保事项发表意见前,应向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征询意见。
第四节 合同的审查与订立
第二十七条 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
范,合同事项明确,并经公司财务总监审查。担保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担保方式、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
(五)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适用法律和解决争议的办法;
(七)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对担保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认
真审查。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
修改担保合同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有关责任人应按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批,同时公司法律部门应就变更内容进行审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重新订立担保合同的,原合同作废。
第三十条 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当发生担保合同
签订、修改、展期、终止、垫款、收回垫付款等情况时,应及时通报董事会、公司财务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责任人必须到有关登
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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