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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盛化学:浙江联盛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4-04-25 18:43:19

浙江联盛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联盛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防范对外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联盛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即公司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根据约定履行债务或按约承担责任。
第三条 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
第五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六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第七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六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三章 担保的审查、审批与披露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景,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九条 为证明申请担保人的资信情况,应至少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最近三年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贷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及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方案等基本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中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条 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公司应对申请担保人的行业前景、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应当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确保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的担保政策,并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决议,并将表决结果如实记录。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担保人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原则上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本制度第二章规定的;
(二)借款及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六)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资产的;
(七)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二条 除《公司章程》及本制度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及本制度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审批权。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
第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十四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当在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提供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七条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第十八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十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
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提供担保事项,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
第二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合同应当具备《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被授权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四章 对外担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偿债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担保情况、执行本制度情
况进行专项说明。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查。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应当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任何个人,未经公司合法授权,不得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或盖章。如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因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致使公司承担法律所规定的担保人无须承担的责任,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之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浙江联盛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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