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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坚科技: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4-08-19 16:09:44

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经2024年8月19日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信息披露工作管理,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证公司真实、准确、完整
地披露信息,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要
求披露的已经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按照相关要求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程序送达证券监管部门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第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必须向所有
投资者公开披露,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
第二章 信息披露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及本办法,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公
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或事项(以下
简称“重大信息、重大事件或者重大事项”),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
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本办法所称真实,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
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
记载和不实陈述。
本办法所称准确,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
合理、谨慎、客观,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所涉及的风险因素,以明确的警示性
文字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本办法所称完整,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本办法所称及时,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期
限内披露重大信息。
本办法所称公平,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
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行差别
对待政策,不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七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深交所公司网上业务专区和深交所
认可的其他方式,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及时报送深交所,报送文件应当
符合深交所要求。
第八条 公司公告文件应当通过符合条件媒体对外披露。公告文件(监事
会公告除外)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向深交所报备。
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时间披露,或者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报送
深交所登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

第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
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
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前后一致,财务信息应当具有合理的勾稽关系,
非财务信息应当能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如披露的信息与已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充分披露原因并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避免使用大量专业
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空洞、模板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
第十二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
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持续性和一致性,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决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前款规定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涉及的重大事项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
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
事项发生时;
(四)筹划阶段事项难以保密、发生泄露、引起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时。
第十四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
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
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等情形,按照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外法律法
规、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深交
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及时披露
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的,公司可以按照深交所相关规定暂缓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
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
暂缓披露的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事项筹划和
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
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公司应采取措施,防止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遇有不适合刊登的信息时,
董事会秘书有权制止。
第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
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特定对象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深交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可能
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地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调整适用,但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
深交所认为不应当调整适用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深交所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
重大事项,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重大事项,原则上按照公司在该参股公司的持股比例计算相关数据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虽
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但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及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向深交所申请其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和复牌。
第三章 信息披露内容和披露标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
报告。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
度的前三个月、前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深交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应当按照深交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深交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经
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公司监事会应当依法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
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
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聘请的为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证券法》等有关规定。
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审计。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报告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的除外)、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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