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发银行:公司章程
公告时间:2024-11-08 18:37:16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11月4日金复﹝2024﹞707号核准并生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党组织(党委)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三节 董事会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七章 高级管理层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十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股东和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九日成立的股份公司。
本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2)601号文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158XC。
本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
第三条 本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肆亿股,并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本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经证监会核准,首次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壹亿伍仟万股,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本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全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或“浦发银行”,英文全称ShanghaiPudongDevelopmentBankCO.,LTD.缩写SPDB,简称SPDBANK。
第五条 本公司总行设在上海市,本公司住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2号,邮编200002。
第六条 本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佰玖拾叁亿伍仟贰佰零捌万零叁佰玖拾柒元。
第七条 本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本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九条 董事长为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本公司股份包括普通股和优先股。
本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为贰佰玖拾叁亿伍仟贰佰零捌万零叁佰玖拾柒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本公司优先股股份总数为叁亿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佰元。
本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以全部资产对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公司的组织与行为、本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本公司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本公司,本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公司的副行长、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及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人员。
本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行长、副行长、董事会秘书等其他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任职资格的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第十三条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机构的审查批准,本公司可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本公司设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可依所在地法令经营许可的业务。
本公司实行一级法人、分级经营的管理体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总行对各分行的主要人事任免、业务政策、综合计划、基本规章制度和涉外事务等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资金、分级核算的财务制度。
第十四条 本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公司重大决策应当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保证职工代表依法有序参与公司治理。本公司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五条 本公司的经营宗旨为:根据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开展各项金融服务业务;在审慎经营、稳健发展的前提下,为股东及相关利益者谋取最大经济利益,并以此促进和支持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本公司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本公司
经营范围是: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
(七)同业拆借;
(八)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
(十二)国际结算;
(十三)同业外汇拆借;
(十四)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十五)外汇借款、外汇担保;
(十六)结汇、售汇;
(十七)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十八)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
(十九)从事银行卡业务;
(二十)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十一)离岸银行业务;
(二十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二十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二十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七条 本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本公司境内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本公司现发行的股份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是指本公司所发行的《公司法》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
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本公司所发行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本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第十九条 本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每一普通股股份享有同等权利。每一优先股股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及具体发行条款约定享有相应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条 本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发行优先股补充其他一级资本时,应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本公司设置将优先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本公司可按优先股具体发行条款约定的方式确定转换价格及转换数量,将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
因实施强制转股而由优先股转换成的普通股与本公司原普通股享有同等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境内发行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发起股东为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久事公司、申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申实进出口公司、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公司、外高桥
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金桥出口加工区开发公司、宝山钢铁总厂、上海汽车工业总公司、上菱冰箱总厂、上海航空公司、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闵行联合发展有限公司、锦江(集团)联营公司、上海石油化工总厂、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铁路局。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或本公司的分支机构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本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并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本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导致注册资本的增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本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本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本公司行使优先股赎回权应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本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本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本公司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本公司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