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通: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公告时间:2024-11-22 17:31:38
江苏神通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神通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选聘(含
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 提高财务信息质量,切实维护股东
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
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 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
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 、内部控制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
计业务的,可以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议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 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
决定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
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 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
业资格;
(二)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 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 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以及审计师团队,能够
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
(五) 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
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 能够对所知悉的公司信息、商业秘密保密,保证公司信息、数据安全;
(七) 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 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
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
制度;
(二) 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 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 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 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 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
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 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其他事项。
第七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可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 选聘、邀请选聘或单一选聘方式以
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 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
公正进行:
(一) 竞争性谈判: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内容、服务
条件进行商谈并竞争性报价,公司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
会计师事务所;
(二) 公开选聘: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
加公开竞聘;
(三) 邀请选聘:以邀请投标书的方式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具备相应资质
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
(四) 单一选聘:邀请一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商谈、参加
选聘。
第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具体评价标准如下:
(一)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
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
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
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二)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
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
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三) 选聘方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
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
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四)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
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五)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
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
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
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应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 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
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 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
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
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的,应将调查资料和审核意见作为
提案附件,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 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
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董事会不再对有关 提案进行审议。审计委员会的调查
资料和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会计 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的,审计委
员会应当否定该提案。
第十二条 存在多个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提案的,审计委 员会应当对 有关会计师事 务所执业
质量、诚信情况分别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有 1 个以上会计师事务所符合公司选
聘要求的,审计委员会应形成比较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 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规定,对董事会提交的选聘
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
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 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
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应在会计师审计工作完成后,及 时对会计师审计工作情况及执业质
量进行评价,评价意见应当提交公司年度股 东大会,并与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决
议一并披露。
公司在当年年度股东大会上拟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的,审计委员会可以以评价意
见替代调查意见,不再另外执行调查和审核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5 年的,之后
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
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同一公司提 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 司分拆上市, 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 项目合伙
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 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
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 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审计项
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 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审计
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
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 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 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 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 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
于基准价;
(五)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八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 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 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 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 会计师事务 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的, 或者审计报告不 符合审计工
作要求, 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 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 保障公司按期履行 信息披露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