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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高笛:牧高笛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公告时间:2024-12-16 16:42:42
牧高笛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4 年 10 月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3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4
第三章 股 份...... 4
第一节 股份发行...... 4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5
第三节 股份转让...... 6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7
第一节 股东 ...... 7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9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13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14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16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18
第五章 董事会...... 23
第一节 董 事...... 23
第二节 董 事 会 ...... 26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31
第七章 监 事 会...... 33
第一节 监 事...... 33
第二节 监 事 会 ...... 34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35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35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38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39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39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40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40
第二节 公司解散和清算...... 41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42
第十二章 附 则...... 4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牧高笛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曾用名“浙江来
飞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95551737R。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 年 2 月 1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7]232 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669 万股,于 2017 年
3 月 7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牧高笛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COMEFLY OUTDOOR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衢州市世纪大道 895 号 1 幢。
邮政编码:3240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3,366,000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本公司称财务总监,下同)、董事会秘书、首席运营官、外销业务总监、首席人力资源官、制造总监。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致力于户外用品的经营和发展,提供各种户外运动所需的专业服装和装备,通过引进最新的户外技术,为广大户外活动爱好者提供更优质的户外产品、更专业的保护和更舒适的户外体验,实现企业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为公司和股东创造一流的经营业绩和绩效回报。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户外用品、纺织服装、皮箱、包袋、鞋、帽、睡袋、羽绒制品、纺织面料、棉及化纤制品的设计、研发、销售;帐篷的设计、研发和销售;帐篷检测(凭资质证书经营);货物进出口(法律法规限制的除外,应当取得许可证的凭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股份总数 3,000 万股,每股 1 元,股本总额 3,000 万
元,发起人为宁波大牧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 “浙江来飞野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东极青华投资有限公司”)和衢州华安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中,宁
波大牧投资有限公司认购 2,700 万股,占公司股份的 90%,以货币出资 700 万元,
以非货币出资 2,000 万元;衢州华安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认购 300 万股,占公司股份的 10%,以货币出资。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下:
发起人名称 出资 出资额 分期出资次数 出资时间
方式
货币 700 万元 第 1 次 2006 年 10 月 30 日前以货币出资
宁波大牧投资有 2 700 万元。
限公司 非货 2,000万元 次 第 2 次 2006年 11月 30日前以非货币出资
币 2000 万元。
衢州华安机械设
备技术服务有限 货币 300 万元 2006 年 10 月 30 日前出资 300 万元
公司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93,366,000 股,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人民币
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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