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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通灵: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公告时间:2024-12-16 21:50:36

证券代码:300091 证券简称:金通灵 公告编号:2024-099
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重要内容提示:
1.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金通灵公司”)收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或“本院”)关于原告叶*明、俞*现等 10 名自然人投资者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裁定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本案。
2.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3.涉案的金额:人民币 756,378.46 元
4.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鉴于本案审理拟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且尚未开庭审理,公司最终涉诉金额存在不确定性,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于 2024 年 12 月 16 日收到南京中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2024〕苏 01
民初 2864)等有关材料,涉及 10 名自然人投资者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公司、时任董事长、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季伟,时任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袁学礼,时任董事、总经理助理许坤明,时任监事、财务部部长冒鑫鹏,时任董事长朱军,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冯霞,现任董事长张建华,董事、总经理申志刚,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陈树军,以及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金额共计人民币 756,378.46 元,诉讼请求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南京中院认为本案符合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的情形。现将诉讼事项的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当事人
1.原告:叶*明、俞*现等 10 名投资者。
2.被告: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季伟、袁学礼、许坤明、冒鑫鹏、张建华、朱军、申志刚、冯霞、陈树军;
被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范荣、胡志刚;
被告: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证券公司”)、刘静芳、张然、郑义、陈庆龄;
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周平、王世伟;
被告: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证券公司”)、林举、唐彬。
(二)叶*明、俞*现等 10 名原告推选叶*明、俞*现为拟任代表人,请求代表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并申请加入本案诉讼的其他投资者,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三)诉讼请求
1. 判令金通灵公司赔偿 10 名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损失共计756,378.46 元。
2.判令其余被告对金通灵公司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
(四)事实与理由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通灵公司 2017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金通灵公司 2017 年年度报告于 2018 年 4 月 25
日闭市后发布。2023 年 4 月 27 日闭市后,金通灵公司发布《关于前期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的公告》,对 2021 年虚增的净利润等财务数据予以更正。2023 年 6 月 27 日闭
市后,金通灵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通知书>的公告》,披露其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本案各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前买入金通灵公司股票,因虚假陈述遭受投资损失,金通灵公司应对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季伟、袁学礼、许坤明、冒鑫鹏、张建华、朱军、申志刚、冯霞、陈树军、大华所、范荣、胡志刚、华西证券公司、刘静芳、张然、郑义、陈庆龄、光大证券公司、周平、王世伟、国海证券公司、林举、唐彬对此具有过错,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本案中,前述《行政处罚决
定书》和金通灵公司 2023 年 4 月 27 日闭市后发布的《关于前期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的公告》显示,金通灵公司实施了证券虚假陈述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本案中,金通灵公司披露的 2017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该虚假陈述实施日为金通灵公司 2017 年年度报告披露之日,因金通灵公司 2017 年
年度报告于 2018 年 4 月 25 日闭市后发布,故该虚假陈述实施日为 2018 年 4 月 2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
开之日。本案中,2023 年 6 月 27 日闭市后,金通灵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2023 年 12 月 25 日,江苏证监局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书》认定,金通灵公司 2017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故前述虚
假陈述揭露日为 2023 年 6 月 28 日。
部分投资者主张其在 2018 年 4 月 26 日至 2023 年 4 月 27 日期间买入金通灵公
司股票,并在 2023 年 4 月 28 日至 2023 年 6 月 27 日期间卖出该公司股票,金通灵
公司应对由此造成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认定,金通灵公司 2017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金通灵公司连续6年财务数据造假,其中2022年年度报告系于2023年4月27日闭市后发布。金通灵公司于该日闭市后发布的《关于前期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对 2021 年年度报告记载的净利润等财务数据予以更正,该公告发布后首个交易日即 2023 年 4 月
28 日,金通灵公司股票收盘价为 3.19 元,跌幅为 3.92%,换手率为 2.72%。据此,
对主张在 2018 年 4 月 26 日至 2023 年 4 月 27 日期间买入、并在 2023 年 4 月 28 日
至 2023 年 6 月 27 日期间卖出金通灵公司股票造成损失的投资者,本院确定在本案
权利人范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权利人范围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且与本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的投资者:
(一)自 2018 年 4 月 26 日(含)至 2023 年 6 月 27 日(含)期间以公开竞价
方式买入、并于 2023 年 6 月 27 日(含)闭市后当日仍持有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300091);
(二)自 2018 年 4 月 26 日(含)至 2023 年 4 月 27 日(含)期间以公开竞价
方式买入、并于 2023 年 4 月 28 日(含)至 2023 年 6 月 27 日(含)期间卖出金通
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300091)。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之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尚未披露及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鉴于本案审理拟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且尚未开庭审理,公司最终涉诉金额存在不确定性,目前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案件的相关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民事裁定书》;
2.《起诉状》。
特此公告。
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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