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方: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4-12-18 17:33:00
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确保信息披露质量,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以下简称“《披露指引》”)等法律、法规及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管理制度适用如下机构和人员:
(一)公司董事会和董事;
(二)公司监事会和监事;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各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负责人;
(六)公司委派有董事、监事的合营公司、联营公司等重要参股公司及其负责人。
(七)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八)外部信息使用人,包括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九)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单位、部门和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可能对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价格产生较大
影响且尚未披露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事项”),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信息,以及公司其他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的信息。
第二章 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制度的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
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文字,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信息披露文件材料应当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在监管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的语言,简洁明了、逻辑清晰、语言浅白、易于理解,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六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积极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
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披露
指引》及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中规定的信息披露暂缓、豁免情形的,应当严格依照《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流程办理。
第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海证
券交易所,并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应当披露的信息如需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不得先于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公司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条 在公司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
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以及其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定期报告分为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二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定期报告在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后,应于两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披露。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的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要求,定期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要求,定期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和陈述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监事会对董事会关于非标准审计意
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也应发表相关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合理、谨慎、客
观、准确地披露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修正公告,不得使用夸大、模糊或者误导性陈述,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在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过程中,按照证券监
管部门、《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的规定,本着勤勉尽责的精神,切实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每个会计年度终结后,审计委员会应当与为公司提供年度报告审
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协商确定本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工作的时间安排,督促外部审计机构在约定时限内提交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
表决,形成决议后提交董事会审核;同时,还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董事会提交相关评估报告及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的报告。
审计委员会在年度报告编制和披露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意见和决议,依据有关规定需要在年报中披露的,应当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财务负责人负责协调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与董
事会、外部审计机构之间的沟通,积极为审计委员会在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公司发生可
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
(二)应当披露的交易;
(三)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第二十条“应当披露的交易”,主要包括:
(一)重大交易;
(二)日常交易;
(三)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重大交易,包括除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
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重大交易(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