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宁科:关于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公告时间:2024-12-19 19:29:18
关于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法 律 意 见 书
大成(银)证字[2024]第 G008 号
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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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F, Defeng Skyscraper, No.64 Ning’an Street, Jinfeng District, 750011, Yinchuan,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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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大成(银)证字[2024]第 G008 号
致: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受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就公司召开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指派本所马媛、郑亚楠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网投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出具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仅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以及其他和议案相关的事实、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必备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未经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本所律师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其他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司董事会于2024年12月4日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 www.sse.com.cn)
刊登并公告了《关于召开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及会议联系方式等其他事项。
2024年12月19日14点30分,公司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召开了本次股东大会,本次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向公司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公司股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2024年12月19日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2024年12月19日9:15-15:00。
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一)会议召集人
根据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的决议公告以及关于召开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胡春海先生主持会议。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本所查验了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登记册、营业执照、身份文件、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共计1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200,000,0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9.2020%,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登记出席会议的股东共计448名,据此,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共计449名,均为2024年12月1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227,404,449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3.2033%。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除股东外,还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等(其中部分董事通过网络会议方式出席)。
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出席人员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与会资格合法。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
根据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为:
关于续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司2024年度审计机构及内部控制审计机构的议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表决程序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就上述议案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通知的议案以现场记名投票方式依法进行了表决,并当场清点投票结果,公司按照《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
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结束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会议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总数和统计数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结束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该议案为非累积投票议案,由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同表决。表决结果为:226,757,249股同意,占出席会议的股东(含网络投票)所持股份总数的99.7153%;489,400股反对,占出席会议的股东(含网络投票)所持股份总数的0.2152%;157,800股弃权,占出席会议的股东(含网络投票)所持股份总数的0.0695%。
其中,公司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26,757,249股同意,占出席会议(含网络投票)有效表决权的中小投资者股份总数的97.6383%;489,400股反对,占出席会议(含网络投票)有效表决权的中小投资者股份总数的1.7858%;157,800股弃权,占出席会议(含网络投票)有效表决权的中小投资者股份总数的0.5759%。
该议案审议通过。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加盖公章并由见证律师、负责人签字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