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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宏远A: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4-12-23 18:34:03

东莞宏远工业区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东莞宏远工业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或简称“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监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8 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法律法规、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公司董监高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则中关于股份变动的限制性规定。若董监高人员就其所持股份变动相关事项(如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第三条 公司董监高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董监高人员如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监高人员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份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第二章 董监高禁止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形
第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监高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上市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七)上市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有关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 董监高股份的锁定与解锁
第八条 公司董监高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董监高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九条 公司董监高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董监高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当年可转让百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监高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条 公司董监高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当某账户持有本公司股份余额不足一千股时,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即为其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第十一条 公司董监高人员因离婚导致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减少的,股份的过出方和过入方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董监高因离婚分配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在该董监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解除限售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深圳分公司自动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下可转让股份剩余额度内的股份进行解锁,其余股份自动锁定。
第十三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限制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
第四章 董监高持股信息申报、买卖股票管理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监高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其个人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帐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二个交易日内;
(二)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二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二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二个交易日内;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深交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其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存在不当情形,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对董监高股份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第五章 董监高股份变动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通过公司董事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制度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人员前述买卖的情况、收益的金额、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和公司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监高人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十五个交易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三)不存在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监高人员应当在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董监高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监高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原同名制度 2009 年版本同时废止。
东莞宏远工业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 0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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