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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迈斯:员工持股管理办法

公告时间:2024-12-23 18:58:58
深圳威迈斯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员工持股管理办法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

特别说明
1.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深圳威迈斯新能源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公司章程》制定。
2. 公司以下列方式实施员工持股,具体实施方案为:
深圳倍特尔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特浦斯企业管理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深圳森特尔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统称“合伙
企业”,准确名称以工商登记为准)作为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而设立的员工持
股平台,通过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而持有公司的股份。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核心员工通过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从而间接持有公
司的股份。
3. 通过合伙企业间接取得公司股份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核
心员工均受到本办法的约束。
4.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一章 释义
除非另有说明,以下简称在下文中作如下释义:
公司 指 深圳威迈斯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 指 《深圳威迈斯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持股管
理办法》
持股员工 指 除公司创始人股东以外的依照本办法间接获得公司股
份的员工
管理人 指 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万仁春
创始人股东 指 万仁春
股东大会 指 深圳威迈斯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董事会 指 深圳威迈斯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标的股份 指 持股员工根据本办法间接持有的深圳威迈斯新能源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锁定 指 持股员工持有的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及对应间接持
有的公司股份处置所设立的限制性条件
上市 指 公司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公司成立的持股员工的持股平台,就本办法而言,目前
合伙企业 指 特指深圳倍特尔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
特浦斯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森特尔企
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合伙企业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深圳倍特尔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
《合伙协议》 指 议》及补充协议、《深圳特浦斯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深圳森特尔企业管
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
元 指 人民币元,中国的法定货币

第二章 总则
2.1 本办法主要目的
公司制定实施本办法的主要目的是完善公司激励机制,进一步提高员工的
积极性、创造性,促进公司业绩持续增长,在提升公司价值的同时为员工
带来增值利益,实现员工与公司共同发展,具体表现为:
2.1.1 建立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核心员工的中长期激
励约束机制,将激励对象利益与股东价值紧密联系起来,使激励对
象的行为与公司的战略目标保持一致,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
2.1.2 通过本办法的引入,进一步完善公司的绩效考核体系和薪酬体系,
吸引、保留和激励实现公司战略目标所需要的人才。
2.1.3 树立员工与公司共同持续发展的理念和公司文化。
2.2 持股员工的确定原则
本次持股员工的确定,采用公司筛选与员工自愿相结合的原则。经员工申
请,并由公司根据员工对公司的贡献和价值、对公司忠诚度等因素,选择
愿意与公司长期共同发展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核心员工。
第三章 持股员工获得公司股份来源及权益
3.1 股份来源
公司以间接持股的方式实施本员工持股方案。合伙企业作为公司持股员工
未来间接持有公司股份的平台。持股员工通过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或认
缴合伙企业出资额,从而间接持有公司股份。
合伙企业将持有公司股份,该部分股份由合伙企业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
取得。
3.2 授予价格
公司持股员工取得标的股份的价格以员工入伙合伙企业时与公司协商确
定的价格为准。
3.3 持股员工收益权
3.3.1 间接持股员工根据其所占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享有合伙企业的利
润分配权。合伙企业的利润主要来源于公司向其分配的利润以及合
伙企业转让所持公司股份所得之收益。
3.3.2 公司股东应促使公司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向股东分配
现金红利,而合伙企业将在收到公司分配利润后,扣除合伙企业必
要支出和实际发生的税费后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及《合伙协议》
的约定予以分配。
3.3.3 在公司成功上市后,在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满足本
办法相关条件,并符合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前提下,持股员
工持有的标的股份可解除锁定,并通过合伙企业进行出售。持股员
工通过合伙企业出售标的股份后,持股员工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的权
益按照转让比例相应予以减少。
3.3.4 合伙企业成立后,若公司送股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则新增股
份的锁定及相关处理同样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转让与退出
4.1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原则上,持股员工所持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自其持
股之日起 3 年内或公司上市后 36 个月内(以孰晚为原则)不得以转让、
赠与、质押或以其他形式处置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及间接持有的公司
股份。前述期间届满后,除本办法、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或员
工另有锁定承诺外,持股员工所持财产份额及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不
受限制。
4.2 自持股之日起 3 年内或公司上市后 36 个月内(以孰晚为原则),持股员工
出现本条约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股员工或其合法继承人、监护人在下
列情形发生后 60 日内有权向管理人提交不可撤销的书面回购申请,要求
创始人股东一次性回购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4.2.1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4.2.2 因工伤或职业病,经股东缴纳社会保险所在地的市级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其属于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或者,非因工伤残
或因病,经股东缴纳社会保险所在地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鉴定确认其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4.2.3 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持股员工或其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有权要求创始人股东回购其财产份额,
除双方另行约定,回购价格为:(1)上市前,持股员工入伙合伙企业的
实际出资额扣减持股期间取得的分红款(如有);(2)上市后,持股员工
所持有的标的股份的市值(按照转让财产份额之日公司股份的收盘价为
准)。
该等持股员工按照本条规定提出回购申请时,创始人股东应当回购。
4.3 自持股之日起 3 年内或公司上市后 36 个月内(以孰晚为原则),持股员工
若发生以下情形之一者,管理人有权要求持股员工在出现该等情形后 30
天内按照管理人的要求将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一次性转让给创始
人股东或创始人股东指定的其他方:
4.3.1 如原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出现《公司法》规定的不得
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4.3.2 严重违反适用于公司的任何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
4.3.3 从事任何违法行为,且受到影响履职的行政处罚,或者遭受刑事
处罚;
4.3.4 因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向公司作
出的承诺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
4.3.5 违反或依照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员工手册》、《威迈斯行政处分定
级标准》、《威迈斯业务违规问责制度》、《威迈斯信息安全违规处
罚管理细则》等规章制度,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
4.3.6 依照公司《月薪员工绩效考评管理制度》、《时薪绩效考核管理办
法》等规章制度,连续两次或 24 个月内累计 3 次绩效考评为 C 或
C 以下;
4.3.7 违反公司任何规章制度并给公司的财产、声誉或其他员工或董事
造成损失、损害或伤害;
4.3.8 因持股员工向公司提出辞职或劳动合同到期持股员工不愿意续签,
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4.3.9 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或严重损害公司利
益的情形;
4.3.10管理人认为持股员工其他不宜继续持股的情形。
持股员工应将所持财产份额转让予创始人股东或创始人股东指定的第三
方,除双方另行约定,发生本条约定的前述情形,则持股员工在合伙企
业的财产份额转让价格为:(1)该持股员工入伙合伙企业的实际出资额
减扣持股期间取得的分红款(如有);(2)该财产份额所对应的公司的净
资产值(以该等财产份额转让时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为
准)减扣持股期间取得的分红款;(3)上市后,持股员工持有标的股份
所对应的公司股份的市值(按照持股员工因违反前述规定而被管理人要
求转让财产份额/退伙之日公司股份的收盘价为准),前述三个价格,以
孰低者为准。
4.4 自持股之日起 3 年内或公司上市后 36 个月内(以孰晚为原则),持股员工
若发生以下情形之一者,管理人有权要求持股员工在出现该等情形后 30
天内按照管理人的要求将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一次性转让给创始
人股东或创始人股东指定的其他方:

4.4.1 非因员工自身违反《劳动合

威迈斯相关个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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