煌上煌: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2-28 17:25:46
江西煌上煌集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西煌上煌集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的管理,保护公司财产安全,控制财务和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江西煌上煌集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提供担保事项前,董事应当充分了解被担保方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和信用情况等。
公司董事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董事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公司派出董事、监事应参照本管理制度的规定认真监督管理、执行。
第四条 释义: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包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保函等担保。
本制度所指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二章 担保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风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与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下属部门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相互提供担保。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第三章 担保应履行的程序
第八条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 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五) 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 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 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核实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 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 已被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形;
(四) 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五) 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 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第十条 担保申请人应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二)最近一期审计报告和当期财务报表;
(三)主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四)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用途、预期经济效果;
(五)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还款能力分析;
(六)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反担保方案、反担保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证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具体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和人员(以下称责任人)应根据被担保对象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
第十二条 责任人有义务确保主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并承担真实性的责任风险。
第十三条 负责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应通过被担保对象的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位等各方面调查其偿债能力、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必要时授权公司派出董事或者监事由公司审计部或聘请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公司的投资管理部门可与派驻被担保对象的董事、经理进行适当沟通,以确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五条 公司应在组织有关部门对担保事项进行评审后,方可根据其相应的审批权限,按程序逐级报总经理、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六条 各级审批人应根据责任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分析担保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运作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后,决定是否给予担保或向上级审批机构提出是否给予担保的意见。
第十七条 未经公司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人的批准或授权,责任人不得越权签定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包括代理人)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第十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按控股子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控股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前按照本制度规定报公司审批,公司委派的董事或股东代表,在控股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上代表公司的利益对其有关担保事项发表意见前,应征询公司相关有权审批对外担保的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公司提供担保,按规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并经公司主管部门审查。担保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条款:
(一) 债权人、债务人;
(二) 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 保证的范围、方式和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质押担保的范围及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五)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对担保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担保合同中担保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有关责任人应按重新签定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批,同时公司法务部门应就变更内容进行审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重新订立担保合同的,原合同作废。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当发生担保合同签订、修改、展期、终止等情况时,应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公司财务
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责任人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
第四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关注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以及合并、分立、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等情况,积极防范风险。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要求被担保人向公司财务部门定期汇报有关借款的获得、使用、准备归还的借款金额以及实际归还借款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指派专人对被担保人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进行适时监控,并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被指派的专人应对公司所有担保的情况进行详细统计并及时更新。公司财务部门应定期向公司总经理报告公司担保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条 当被担保人实际归还所担保的债务资金时,需向公司财务部传真有关付款凭据,以确认担保责任的解除。
第三十一条 当被担保人出现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迹象时,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分析,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并上报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 被担保人为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必须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对应。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当对拟收购方或投资方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有关决策部门作出收购和投资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公司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公司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公司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
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其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有关责任人如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时,应在发现风险或风险隐患时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第四十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人应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认真履行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秘书应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股东大会的讨论和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