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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臣实业:《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5年4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04-22 20:26:05

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25年4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关联方之
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 关联方的认定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称“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如有)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
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将具有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存贷款业务;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八)深交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
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
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
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
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为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4、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如有)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为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5、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6、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8、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与
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九条 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述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
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办法所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
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二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
者投资份额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委托理财条的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
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
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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