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动力: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8-12 16:37:10
绿色动力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动力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行为,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自律性规范文件,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绿色动力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所
属各级全资、控股或由集团实质控制的下属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本制度中提及“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系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超短期融资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
时或存续期限内,监管机构所要求披露的信息或可能对公司偿债
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须按照交易商协会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媒介、以规定的方式向银行间市场公布。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如有)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同
等职责的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前述人员如对于无法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或对此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五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
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制度没有披露具体规定,但如果该事件可能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标准和内容
第六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承销
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指派的经办人员,应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负责。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首次发行前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主要内容的公告,并在发行文件中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情况。
第八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前,公司应按照交易商协会自律
性规范文件的要求,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信披渠道披露当期发行文件。除交易商协会另有规定外,发行文件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一)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
(六)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有关上述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及披露,公司应遵照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自律规则。
第九条 公司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完成后,公司应按时通过交
易商协会认可的信披渠道披露当期债务融资工具的实际发行规模、价格、期限等信息。
第十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
进行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按照境内外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债务融资工具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公司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应按以下要求持续披露定期报告: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 4 个月内披露上
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 2 个月
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三)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披露季度财务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若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公司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关于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债
务融资工具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向市场披露。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
(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三)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构;
(四)公司 1/3 以上董事、2/3 以上监事(如有)、董事长、
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八)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或者放
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十)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一)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三)公司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十四)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或
者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十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公司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
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釆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十)公司拟分配股利,或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情形;
(二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三)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二十四)发行文件中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五)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
履行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的重大事项信息披露义务,且披露时间
不晚于公司在证券交易所、指定媒体或其他场合公开披露的时间,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董事会、监事会(如有)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如有)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项发生并有义务进行报告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第十三条 在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发生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应当在该情形出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十四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项后,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
能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在上述进展或者变化出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五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应当在披露
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公司无法按时披露上述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于前述规定的定期报告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在变更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于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披露信息后,变更前期已披露信息的,或更
正已披露信息差错的,需按照交易商协会关于信息披露变更的相关要求执行,并及时披露相关变更或更正公告,公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变更原因、变更前后相关信息及其变化;
(二)变更事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经公司有权决策机构同意的说明;
(三)变更事项对公司偿债能力和偿付安排的影响;
(四)相关中介机构对变更事项出具的专业意见(如有);
(五)与变更事项有关且对投资者判断债务融资工具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其它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
财务信息的,应当同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30 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应至少于
变更前五个工作日披露变更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或本金兑付
日前五个工作日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一条 债务融资工具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付息或兑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二十二条 债务融资工具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
兑付本金的,公司应在当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不晩于次 1 个工作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
第二十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及存续期管
理机构应当披露违约处置进展,公司应当披露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公司在处置期间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应当在 1 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 若公司无法履行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义务,提
请增进机构履行信用增进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请启动信用增进程序的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
理人承担,公司自行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由公司承担。
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无需按照本节要求披露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但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以下情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破产进展:
(一)人民法院作出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
(二)人民法院公告债权申报安排;
(三)计划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破产管理人提交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五)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六)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和清算程序开始执行及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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