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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店东磁: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8-20 19:20:45

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非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原则上应当要求子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子公司的其他股东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或潜在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四)其他公司认为有必要提供担保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董事应当充分了解被担保方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等。
董事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董事会在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董事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如上述公司的其他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企业信用情况证明及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担保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对于被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还款资金来源的说明;
(六)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若有);
(七)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八)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担保事项的具体经办部门应要求被担保人提供资信状况资料,并
根据被担保人提供的资料,对被担保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被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信用情况及发展前景等进行调查和核实,组织专业人员对担保项目进行评审,提出书面报告,并审核担保合同条款。经总经理和董事长审定后将有关书面报告、担保合同和被担保人资信状况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担保借款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对控股子公司外的担保对象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四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
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交所或《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和 70%以下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八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九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但累计调剂总额不得超过预计担保总额度的 50%: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过 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四)获调剂方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前述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公司存在对关联方提供担保,应当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者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要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若需)。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融资类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被担保人的权利、义务;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担保的方式;
(五)担保的范围;
(六)保证期限;
(七)反担保条款(若有);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互保双方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资金部会同公司财务部、内部审计部门、法务部相关人员,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被担保人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公司应当重新履行调查评估与审批程序。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条 对外担保由资金部经办,财务部、内部审计部门、法务部相关人员协助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资金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室、内部审计部门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财务部、内部审计部门、法务部相关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同资金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二)负责在法律上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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