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鑫生活: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8-25 18:49:14
合肥恒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年8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合肥恒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担保行为的内部控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司的财产安全,有效防范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合肥恒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遵循“平等自愿、严控风险、量力而
行,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担保物包括土地、
房产等,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以产生物权对抗效力。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对象、决策权限及审议程序
第五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企业,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 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 提供资料不充分或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
(三) 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拖欠担保费等情况的;
(四) 上年度亏损或预计本年度亏损,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企业;
(五) 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以及公司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
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 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公司提供担保,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相关责任人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董事会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
其他担保事项;审议除第六条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八条 董事会在审议本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时,应严格审查被担保对象的资
信状况。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查
第九条 财务部是公司融资担保业务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融资担保业务的
风险评估,融资担保审批业务办理,以及融资担保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公司接到被担保方提出的担保申请后,公司总经理指定财务部对被
担保方的资信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和评估,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公司经理层审定,然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不符合公司对外担保条件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为证明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应至少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以下基本资料(如有):
1. 申请担保人基本资料(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企业性质、法定代表
人、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情况,以及是否与本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等情况);
2. 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3. 债权人的名称;
4. 主债权金额、期限、种类等;
5. 与债务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6. 担保资金的使用用途,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7. 提供的反担保情况,包括反担保合同、担保方式。并对反担保的可靠性,
以及是否存在法律障碍进行分析;
8. 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应根据本制度第六条至第八条的相关规定,
上报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
司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不得为其担保。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签订
第十三条 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
担保合同中应当确定下列条款:
1. 债权人、债务人;
2. 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3.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4. 对外担保的方式<保证(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或者
其他担保方式>;
5. 担保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抵
押、质押);
6. 质物移交时间(质押);
7. 担保的范围;
8. 担保期间;
9. 双方权利义务;
10. 反担保事项(如有);
11. 违约责任;
12. 争议解决方式;
13. 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完善有关
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十五条 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由公司董事长或授权代表签订。
第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担保事项的登记与注销。相关合同签订后,经办
部门应及时将合同副本交至公司财务部进行登记管理,同时将合同复印件送给公司董事会。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应在担保期内,对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及债务清偿情
况进行跟踪、监督,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 公司财务部应从法律方面对担保事项进行跟踪管理。
(二) 公司财务部应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方的资金使用与回笼情况;应定期向被担保方及债权人了解债务清偿情况;一旦发现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应及时向公司汇报,并提供对策建议;一旦发现被担保方有转移财产等躲避债务行为,应协同公司法律顾问事先做好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司法冻结等财产保
全措施;提前二个月通知被担保方做好清偿债务工作(担保期为半年的,提前一个月通知)。
第十八条 对方单位提供反担保的,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
应由公司财务部(或公司聘请的律师),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十九条 被担保方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
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二十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的,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
务人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公司有权拒绝对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 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如被担保单位进入破产程序,在公司聘请的律师协助下,财务
部应书面提示债权,及时申报债权(要留书面回执)。
第二十二条 在公司不知被担保单位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既未申报债权,
也未通知公司,致使公司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公司依法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相关诉讼、仲裁事务由公司聘请的律师办理,财务部门配合。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财务
部应请示财务副总经理,公司聘请的律师协助,由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四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
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董事、董事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
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有关责任。
第六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关于对外担保的其他规定、《公司章程》等,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
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办公室作出通报,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
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
披露:
(一) 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对自然债权办理担保手续,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将依据
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审查被担保单位资信状况的人员,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提供
虚假情况,致使决策失误的或由于自身原因,提供资料失实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事务人员因审查合同或起草相关法律意见书出现重大失
误,致使决策失误或延误,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公司相关处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动态监控负责人,不积极履行职责,致使公司不能准确及时掌
握被担保人的重大变动情况,造成决策失误或延误,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公司相关处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财务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审查失误负领导责任,依据公司相
关处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凡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应追
究其相应责任;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公司相关处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董事决策失误,依据公司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