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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海讯: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8-26 20:42:02
北京中科海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二○二五年八月

北京中科海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北京中科海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北京中科海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法规制度,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各部门及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共同执行,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有关信息的内部报告程序进行对外披露的工作。
公司各部门及分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是该单位向公司报告信息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督促该单位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上报给公司证券资本部或者董事会秘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的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经营、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并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
(一) 与公司业绩、利润分配等事项有关的信息,如财务业绩、盈利预测、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
(二) 与公司收购兼并、资产重组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三) 与公司股票发行、回购、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四) 与公司经营事项有关的信息,如开发新产品、新发明,订立未来重大
经营计划,获得专利、政府部门批准,签署重大合同;
(五) 与公司重大诉讼或者仲裁事项有关的信息;
(六) 与应当披露的交易和关联交易事项有关的信息;
(七)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运作
指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的其他应披露事项的相关信息。
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 社会公众公布前述的信息,并按规定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公司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 公司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
单位及相关人员;
(四) 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五) 各职能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
(六) 公司可施加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
(七)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本制度规定的相关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制度。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相关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法律法规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或事项,并保证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 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
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在公司内幕信息依法披露之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十条 公司依法披露信息时,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及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公司发布的公告文稿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文件种类

(一) 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定期报告,包括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
(二)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临时报告;
(三) 公司发行新股刊登的招股说明书、配股刊登的配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股票上市公告书和发行可转债公告书等;
(四) 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监管局、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有关政府部门报送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报告和请示等文件;
(五) 新闻媒体关于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情况的报道。
第二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二条 公司编制发行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四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六条 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公司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公司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公司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第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八条 本制度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十九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三节 定期报告的披露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
(一) 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编制年度报告正文及摘要;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 公司应当在经董事会批准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报告,在指定报刊上刊登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其正文及摘要。
第二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 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 董事会报告;
(七)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 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 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中期报告:
(一) 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编制中期报告正文及摘要;
(二) 公司应当在经董事会批准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报告,经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后,在指定报刊上刊登中期报告摘要,同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其正文。
第二十三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 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 财务会计报告;
(七)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季度报告:
(一) 公司应当在第一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第三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编制季度报告;
(二) 公司应当在经董事会批准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报告,经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后,在指定报刊上刊登季度报告,同时在指定站上披露;
(三)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能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第二十五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 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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