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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川畅银: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8-28 18:19:54

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规范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保证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和《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可能或已经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价
格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信息,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信息,并按规定报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首要责任人,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接受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第四条 公司下属全资及控股子公司应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公司下属
全资及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公司参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原则上按照公司在参股公司的持股比例计算相关数据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参股子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虽未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标准但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五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办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将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内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行差别对待政策,不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八条 公司通过股东会、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
调研等方式与投资者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项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内幕信息、不得透露或者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时,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接受特定对象的调研、沟通、采访等活动,或者进行对外宣传、推广等活动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只能以已公开披露信息和未公开非重大信息作为交流内容。否则,公司应当立即公开披露该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九条 公司因特殊情况需要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银行、税务、统
计部门、中介机构、商务谈判对手方等报送文件和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当
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还应当要求中介机构、商务谈判对手方等签署保密协议,保证不对外泄露有关信息,并承诺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不买卖且不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十条 公司及其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应当在公告显要位置载明前款所述保证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市规则》及本制度规
定的披露标准,或者《上市规则》及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知
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明确公司内部(包括全资及控股子公司、分公司、办事
处及其他分支机构)和有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范围和保密责任,以保证公司的信息披露符合本制度、《上市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包括主要网站)
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
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主要文件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
书、收购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公司在披露信息前,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报送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
第十七条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十八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保证其内容简明扼
要、通俗易懂,突出事件实质,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前后一致,财务信息应当具有合理的勾稽关系,非财务信息应当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如披露的信息与已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充分披露原因并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十条 公司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
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等公告如果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作出说明并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
公司发现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
媒体,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任何形式代
替信息披露、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或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公司在公司网站或其他内部刊物上发布重大信息时,应从信息披露的角度事先征得董事会秘书的同意,遇有不适合发布的信息时,董事会秘书有权制止。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
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地和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加强与投资者特
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并保证对外公告,如有变更应及时进行公告并在公司网站上公布。
公司应保证咨询电话畅通线路畅通,并保证在工作时间有专人负责接听。如遇重大事件或其他必要时候,公司应开通多部电话回答投资者咨询。
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及时答复公众投资者关心的问题,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
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应当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制度,履行保密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
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 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 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 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 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 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 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 分信息;在采用上述方式处理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可以豁免披露临时报 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0 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应当登
记以下事项:
(一) 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豁免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露定期报告或者
临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等;
(二) 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等;

(三) 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告中的重大交易、日常交易或者
关联交易,年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商名称等;
(四) 内部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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