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创科技: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8月)
公告时间:2025-08-28 19:46:42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对
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北京必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授权,
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全资、
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担保。
第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视
同公司提供担保,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依照本制度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风
险。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下列一般原则:
(一)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民法典》《公司章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之规定;
(二)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担保能力且反担保具有可执行性;
(三)公司全体董事及经理层应当审慎对待对外担保,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对任何强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
(四)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董事会会议以及股东会审议担保事项的讨论
及表决情况并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于违规或失当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时,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对象应当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相互提供银行担保的企业;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企业;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企业;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公司;
(五)其股票在境内或境外上市的公司。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上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
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当
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分析。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种类仅限于境内银行的流动资金借款或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及商业承兑汇票。
第十三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标的仅限于银行存单、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和知识产权,且必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对应。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议案,并报股东会批准。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 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六)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创业板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第一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七条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
已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有关的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当在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披露。
第二十一条对外担保的主办部门为公司财务部门。对外担保事项由总经理组织公司财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管理规定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总经理以议案的形式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被担保人应当至少提前 15 个工作日向财务负责人及其下属财务部门提交担保申请书及附件,担保申请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三)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
(四)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
(五)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的说明;
(六)反担保方案。
被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附上与担保相关的资料,应当包括:被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担保人最近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格式文本、财务负责人及其下属财务部门认为必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二十四条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五条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
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二十六条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五章 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
第二十七条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合同应当具备《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
第二十八条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财务部门必须对担保合同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长或经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总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公司财务部门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担保额度需分次实施时,可以授权公司董事长或其他人员在批准额度内签署担保文件。
第三十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责任人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资料。互保应当实行等额原则,超出部分应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第三十一条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公司财务部门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
第六章 对外担保的日常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公司财务部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及下属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事项的统一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公司财务部门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将担保事宜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规定办理信息披露手续。
公司财务部门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行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异常担保合同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