杉杉股份:杉杉股份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2025年修订)
公告时间:2025-08-29 17:04:22
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2025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本制度中关于股份变动的限制性规定。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其所持股份变动相关事项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或者安排规避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应当规范、理性、有序,充分关注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和其所作承诺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 交易禁止及交易限制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6个月内;
(三)本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七)本公司可能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1、本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2、本公司收到相关行政机关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示本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15日起算,至公告前1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制度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以及不存在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说明等。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条 在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本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本制度第七条涉及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第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减持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一个自然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本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当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本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本条第一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割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在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并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不得进行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持有股份在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或者存在其他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通过转融通出借该部分股份。在获得具有限制转让期限的股份前,存在尚未了结的本公司股份融券合约的,应当在获得相关股份前了结融券合约。
第三章 买卖申报及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本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申报其个人、配偶、父母、子女及为其持有股票的账户所有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本公司报告并通过本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及原因;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不适用本制度第七条的规定。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减持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统一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检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同意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核实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收益的金额等具体情况,并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除由有关证券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或处分外,公司还将视情况给予内部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并由董事会负责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