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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邦科技:股东会议事规则

公告时间:2025-08-29 18:34:39

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保证股东会依法规范地行使职 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 简称“《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 和《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 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章 股东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公司章程》的 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五)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
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六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江西监管 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会议筹备及文件准备
第十三条 股东会的会议筹备是在召集人的领导下,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 公司相关部门共同完成。股东会的时间、地点的选择应有利于让尽可能多的股东 参加会议,同时,应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 大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比例。
第十四条 股东会的文件准备是在召集人领导下,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公
司相关人员完成,并在股东会召开前送达与会股东或其代表人及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第五章 股东会的通知
第十五条 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计算股东会 通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章 股东会的议事内容及提案
第十九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三)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召集人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决 定持有异议的,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 时股东会。
第二十三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 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 影响、审批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 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 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四条 提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说明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涉及增发股票、配股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 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 作为年度股东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 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 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 师事务所,并向股东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会计师
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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