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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江环保: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11月)

公告时间:2025-11-17 18:45:13

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投资者利益,规范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
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确保公司的资产安全,促进公司健康稳定
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
保的监管要求》《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深圳市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自身、控股子公司及参股公
司对外提供的保证、赔偿保证或担保、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事宜。具
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
函的担保等。
第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参股公司提供担保的,
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股票上市规则》需要
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第四条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实行多层审核监督制度,所涉及的公司相关部门及职责包括:
财务管理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核及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核所有被担保
人提交的担保申请以及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与持续风险控制;证券法务部为公
司对外担保合规性复核及相关信息披露的负责部门,负责公司对外担保的合规
性复核,组织实施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审批程序以及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审
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检查担保业务内控制度是否得到有
效执行。
第 二章 担 保的 审查 与控 制
第一节 担保对象
第六条 公司可以为自身、控股子公司及在一定条件下为参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不得为
公司合并范围外无股权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由公司提供担保
的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因公司业务需要与公司有相互担保关系单位或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的重
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二) 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和良好的资信状况。
第二节 担保的审 查与控制
第七条 公司在决定提供担保前,应当掌握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公司财务管理部
负责对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估,对该担保事项的风险进行充分
分析和论证。公司财务管理部应要求申请担保单位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进行审查、分析:
(一) 申请担保单位基本资料(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
范围与本公司(或其关联方)的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以及其实际控制
人);
(二) 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产质量、财
务状况、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和信用状况;
(三) 债权人的名称,以及其实际控制人;
(四) 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五) 申请担保项目的合法性、预期经济效果,与本担保合同有关的主要合同
的复印件;
(六) 申请担保单位反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不动产、动产和权利归属等进行全
面评估的资料(如有);
(七) 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八) 其他重要资料。
第八条 当有担保申请事项发生时,公司财务管理部应根据申请担保单位提供的资料进
行调查、分析,确认资料的真实性,提出担保业务评估报告,经财务负责人和
总裁审核同意后,报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
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债务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
司除外),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公司合并范围外无股权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征信存在以下严重问题的单位或个人: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
单;存在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或公开市场债务违约;近三年因偷税
漏税行为被税务部门处罚,被政府有关部门列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范围;
(三)无明确期限或者无期限的担保;

(四)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
(五)产权不明确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
(六)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或提供虚假
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骗取公司担保的;
(七)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
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八)连续三年亏损的;
(九)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十)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一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如相关股东未能采取前述风险
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被担保对象经营情况、
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等。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单位的相关股东如提供反担保或采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则必
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对应。如相关股东提供的用作反担保的资产为法律、法规
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先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由董事会全
体非关联董事过半数审议通过,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同意。
涉及关联担保的,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 以下对外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须经股东会批准: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单笔担保额(或合并计算的担保额)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最近年度或半
年度总资产或市值 25%的担保(若属于关联担保,则达到或超过 5%);
(八)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公司应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
及/或证券交易所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
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十五条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由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保,
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履行担保申请审核批准程序。
公司对外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发生变更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是否继续承担保证
责任。
第三节 担保合同 的订立
第十六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后,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代表对外签署书面担保
合同。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经批准后,由控股子公司的董事长或其授权的
人代表该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应在签署之日起 7 日内报送公司财务管理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重要担保业务合同的订立,
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或出
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八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单位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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