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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力医疗:《维力医疗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4年8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4-08-12 17:31:04

广州维力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广州维力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子公司发生
对于向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子公司在对外担保事项递交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之前,应提前十个工
作日向公司进行书面申报,并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当日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
风险。
第六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
第七条 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第八条 董事会有权对本制度十一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进行审议批
准。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公司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做出决议。
如果有董事与该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九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以特别决议形式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第十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在审议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四)项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股东大会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一条 下列对外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批: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已按相关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公司向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
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百分之七十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
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四条 公司向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年
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五条 公司向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
可以在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股东大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提供
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章 公司对外担保申请的受理及审核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
利益和风险进行审慎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已经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过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形;
(四)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
(五)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六)公司能对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七)如被担保对象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还应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八)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第十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实行多层审核制度,所涉及的公司相关部门包括:
(一)财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初审及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及初审所有被担保人提交的担保申请以及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与持续风险控制;

(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公司对外担保的合规性复核、组织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申请由财务部统一负责受理,被担保人应当至少提前三
十个工作日向财务部提交担保申请书及附件,担保申请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三)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
(四)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
(五)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的说明;
(六)反担保方案(如有)。
第二十条 被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附上与担保相关的资料,应当包
括但不限于:
(一)被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担保人最近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三)担保的主债务合同;
(四)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格式文本;
(五)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六)财务部认为必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财务部在受理被担保人的申请后,应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对被担保人
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并进行风险评估,在形成书面报告后(连同担保申请书及附件的复印件)送交董事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办公室在收到财务部的书面报告及担保申请相关资料后进
行合规性复核。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办公室在担保申请通过其合规性复核之后根据《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组织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核被担保人的担保申请时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
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董事会在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在同次董事会会议上审核两项以上对外担保申请(含两
项)时应当就每一项对外担保进行逐项表决, 且均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
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应回避表决。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应当详细记录董事会会议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担保事
项的讨论及表决情况并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以及持续风险控制
第二十八条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应当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且主要条款应当明确无歧义。
第二十九条 财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
司对外担保事项的统一登记备案管理。
第三十条 财务部应当妥善保存管理所有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申请书及其附件、财务部、公司其他部门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审核意见、经签署的担保合同等),并应按季度填报公司对外担保情况表并抄送公司总经理以及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三十一条 财务部应当对担保期间内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以及财务情况进行
跟踪监督以进行持续风险控制,在被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出现对其偿还债务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汇报。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方的资金使用与回笼状况;
(二)定期向被担保方及债权人了解债务清偿情况;
(三)如发现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及时向公司汇报,并提出建议;
(四)如发现被担保方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疑,立即向公司汇报,并协同公司法律顾问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五)提前两个月通知被担保方做好债务清偿及后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
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程序履行担保申请审核批准程序。
第三十三条 被担保方不能履约,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及时采取应
对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财务部与
公司法律顾问应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五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
责任的,公司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之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涉及到的公司相关审核部门及人员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
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时,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已发生的担保事项,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在出现下列情形时应
及时告知董事会办公室: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它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中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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