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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宇集团: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关于汉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时间:2024-11-15 18:06:34

关于汉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

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
关于汉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汉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接受汉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汉宇集团”)的委托,指派律师邓洁、张娟律师(下称“本律师”)出席汉宇集
团于 2024 年 11 月 15 日召开的 2024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
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及汉宇集团《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律师现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汉宇集团董事会于 2024 年 10 月 28 日在指定媒体上刊登了《汉
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会议审议议案、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等相关事项。
(二)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4 年 11 月 15 日在广东省江门市高
新技术开发区清澜路 336 号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由汉宇集团董事
长石华山先生主持,就《股东大会通知》列明的审议事项进行了审议。
(三)本次股东大会已在《股东大会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网络投票。
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汉宇集团《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由汉宇集团董事会召集。
(二)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下同)共 274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254,862,772 股,占汉宇集团股份总数的 42.2658%。其中:
1、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共计 8 人,均为 2024 年 11 月 8
日下午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并办理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的汉宇集团股东。上述股东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249,926,232 股,占汉宇集团股份总数的 41.4471%。
2、根据网络投票统计结果,在《股东大会通知》规定的网络投票时间内参加投票的股东共计 266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4,936,540 股,占汉宇集团股份总数的 0.8187%。
(三)汉宇集团董事、监事及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汉宇集团《章程》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就《股东大会通知》列明的审议事项以现场记名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进行了表决。
(二)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对《股东大会通知》列明的议案进行了表决,在监票人监督下由计票人点票、计票产生现场投票结果;结合本
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公布了表决结果。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经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以 252,821,632 股同意、1,852,340 股反对、188,800 股弃权审议通过了上述议案,同意、反对、弃权股数分别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1991%、0.7268%、0.0741%。
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与《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审议事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汉宇集团《章程》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四、结论意见
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汉宇集团《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页无正文,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关于汉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赖伟坚
经办律师: 邓 洁
经办律师: 张 娟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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