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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普特: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8-20 18:17:32
广东奥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二〇二五年八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东奥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行为的管理,规范募集资金的使用,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
作》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广东奥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
投资者募集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
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应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
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
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公司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
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
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六条 由公司聘请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及本制
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八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九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较大,并且结合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确有
必要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的,应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
的原则,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须在同一专用账户存储,但专用账户
数不能超过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或结算机构限制的户数。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
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
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 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
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
金专户资料;
(四)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
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
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
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本制度本章规定外,公
司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
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
效果。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进行重新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 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
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
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
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
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
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
等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投向科技创新领域。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
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 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 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
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 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
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
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
第 18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
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 6 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
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
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
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
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
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
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
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
适用)。
公司将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额度、期限等事
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
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
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
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
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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